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子中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杨子中,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子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子中至余姚市**街道**村**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棕色维嘉牌电动车1辆。

2.同月31日6时许,被告人杨子中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大世界宾馆进门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灰色电动车1辆。

3.同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子中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贵州茅台镇酱香酒品鉴馆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时某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1辆。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杨子中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现场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信息;

2.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子中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子中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子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子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子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4月21

附:

1.被告人杨子中现被监视居住在余姚市子陵路汉庭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