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43号
被告人杨存禧,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委**村**小区**巷**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存禧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存禧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杨存禧为获取好处费,答应他人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并提取现金。
2020年4月28日,杨存禧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账人民币15万元,后被杨存禧取现交于他人。次日,杨存禧的农业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进账人民币15万元;杨存禧侄子杨**平安银行账户进账人民币15万元,后均被杨存禧取现交于他人。经查,上述钱款系**有限公司被他人侵入内网服务器后,备付金账户被盗付的资金。
2020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街**号入口处抓获被告人杨存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杨存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被盗窃的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存禧到案情况。
4、被告人杨存禧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存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存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存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存禧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存禧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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