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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孝泉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杨孝泉,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号。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孝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被告人杨孝泉与付某某(湖南郴州人,另案处理)合谋组织人员冒充股票机构以推荐股票提供炒股信息名义向股民诈骗钱财。二人在湖南省郴州市租用场地,购置电话、电脑等工具,陆续召集了金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欧阳某甲(已判刑)、欧阳某乙(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黄某乙(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及刘某乙等人加入,以“中鼎财经”、“天天财经”为名(2011年春节后“中鼎财经”改名为“天天财经”),内部实行公司化管理及运作,对人员进行分工,设有经理、业务主任、老师、业务员等职位,以所谓的“开发客户”、“带客户升级”、“消化客户”等名目开展“业务”,以显示其专业性,骗取股民的信任。其中,在“中鼎财经”期间,杨孝泉、付某某充当经理亲自管理,下设两个业务组,分别由金某某、黄某甲任主任,金某某所带的业务员有胡某某、肖某某等人,黄某甲带的业务员有欧阳某乙等人,欧阳某甲充当指导股民炒股的老师并负责消化客户;“中鼎财经”改名为“天天财经”后,杨孝泉、付某某指使金某某任经理全面负责、刘某甲任副经理协助管理,下设一个业务组,由黄某甲任主任,业务员有胡某某、肖某某、欧阳某乙和王某某、黄某乙、姜某某、刘某乙等人,欧阳某甲仍充当老师,董某某于2011年4月中旬到“天天财经”,受杨孝泉、金某某的指使,帮助管理账目、统计业绩、后勤服务,并以其名义开立一建行账户用于诈骗等。股民联系号码和股票信息资料由杨孝泉、付某某负责搜集、提供,下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以公司助理身份与股民电信联系,宣称公司是专业从事股票咨询服务的,配备有操盘手、股票分析师、股票专家之类的专业人员,可以为股民提供股票信息,并有专业老师、股票专家指导股民炒股,骗取股民信任后,便以入会费、咨询服务费等名目要求股民汇款至专设的账户(此即所谓的“开发客户”)。股民汇款查收后,便由欧阳某甲等人冒充指导老师带股民炒股。对可以继续骗取汇款的股民,一般则推荐给胡某某,由其以“陈总监”名义冒充股票专家身份与股民联系,以加入高级会员、能获取高额回报等理由骗取股民交更高费用(此即所谓的“带客户升级”);对不愿继续交钱的股民,则由老师和业务员及其他成员间相互配合,编造各种理由进行应付,直至股民不再打电话(此即所谓的“消化客户”)。所得赃款按业绩提成或固定工资的形式由杨孝泉、付某某按月分发给各成员,余款去除电话费、场地租赁费及日常开支等由杨孝泉、付某某平分。截止2011年4月26日,该团伙共骗取全国各地的股民汇款计681270元。

2011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郴州市**区**处**单元**室将金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肖某某、王某某、刘某甲、黄某乙、董某某及姜某某、刘某乙当场抓获,查扣固定电话、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及电脑U盘、客户审批单、客户资料表、银行卡等物品,其中,查扣董某某开立的建行账户上的赃款268600元。

被告人杨孝泉于2011年11月14日向郴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杨孝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负案在逃, 2019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歙县公安局实施抓捕时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郴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及查询记录;从电信部门调取的通信记录;被告人杨孝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孝泉及同案人的抓获经过等;

2.歙县人民法院(2012)歙刑初字第00024号,(2012)歙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书;

3. 被害人叶某某、盖某某、屈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金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刘某甲、欧阳某甲、欧阳某乙、肖某某、王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姜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公安局实施抓捕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摄制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泉与付某某组织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孝泉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裕忠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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