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学志盗窃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杨学志,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户籍地: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17年9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18年7月、2019年5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学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杨学志在建湖县城、盐南高新区等地作盗窃案6起,窃得金立牌手机1部、阳光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67元)、现金200元、汽车钥匙2把,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计1067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学志窜至建湖县城**汽车修理厂,因停放在厂内的苏J2****别克轿车车门未锁,犯罪嫌疑人杨学志遂钻进车内实施盗窃,窃得汽车钥匙1把。

2、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学志窜至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楼下,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阳光铃木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67元。

3、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杨学志再次窜至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因停放在楼下的苏JD****轿车车门未锁,犯罪嫌疑人杨学志钻进车内实施盗窃,后在该车内翻到停放在一旁的苏JS****的轿车钥匙,犯罪嫌疑人杨学志用钥匙把苏JS****的轿车车门打开,在该车内窃得风衣1件。

4、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杨学志窜至建湖县城***路与***路口北侧,见路边一水果摊无人看守,便将水果摊外围铁丝网扒开进入,在水果摊的钱箱内窃得金立牌手机1部、现金200元。

5、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杨学志窜至建湖县城**汽车修理厂,见停放在厂内的苏J9****丰田轿车车门未锁,遂钻进车内实施盗窃,窃得汽车钥匙1把。

6、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学志窜至盐南高新区**国际酒店北侧,见停放在酒店北侧的苏JE****起亚轿车车门未锁,遂钻进车内实施盗窃,窃得黑色金利来手包1只,包内有车主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赵某某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学志系江苏省建湖县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学志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学志系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制定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杨学志金利来手包等物,后发还给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赵玉文200元。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学志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学志具有自首情节。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财物被偷走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杨学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学志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学志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杨学志指认了盗窃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学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志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学志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学志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