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宗海,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1********,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宗海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宗海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8月份,徐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以支付人头费的方式,伙同谌某某(已判刑)采取威胁、滋扰手段,从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魏庄村、沈营村部分村民组群众手中承包淮河沿岸的砂场。2014年前后,马某某、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与徐某某达成河砂开采协议。后被告人杨宗海与马某某、余某某合伙出资打造采砂船,于2015年9月开始使用造好的采砂船下河试采河砂。
2016年至2017年,徐某某砂场以法人赵某某的名字先后在信阳市平桥区河砂资源综合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两年共计许可采砂两万立方米。2016年前后,被告人杨宗海与马某某、余某某自带采砂船到徐某某沙场采砂,以每立方米9元的价格先行卖给徐某某、赵某某,然后徐某某、赵某某对外出售。同时,徐某某、赵某某肆意更改河道,使用挖掘机挖采河砂。徐某某、赵某某、杨宗海、马某某、余某某等人在平桥区胡店乡沈营村魏岗组、魏庄村翁湾组采砂点非法采砂总量合计为132348.1立方米,其中砂堆为45095.9方方米,采砂坑为8725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85222.00元。其中,被告人杨宗海和马某某、余某某将先期开采出来的额6万多方河砂卖给徐某某沙场,获利50余万元,另开采出来的45095.9方方米河砂一直在河道内堆放,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2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信阳市行政服务中心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等;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余某某、马某某、魏某某、魏某甲、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 鉴定意见;4.被告人杨宗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宗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海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严重超出许可范围采矿,严重破坏矿产资源,非法采砂85095.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0624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宗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寅达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宗海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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