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宝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杨宝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街**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89年11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新疆阿拉尔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7日、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宝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时31分许,被告人杨宝某至本市静安区大统路615号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td165-3z电动自行车(48V23A),遂窃得车辆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

同日,被告人杨宝某在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光复路口建筑工地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615号门口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该车系2018年4月以人民币2642元购入。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办案说明》、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经被告人杨宝某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被告人杨宝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宝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宝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宝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宝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宝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