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家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村**号,住址**。被告人杨家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家健行至衡阳市石鼓区**小区,利用攀爬、破坏防盗网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室入户盗窃,偷得现金500余元。案发现场该户客厅遗弃其一双黑色袜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家健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家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健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其还具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家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家健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家健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家健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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