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家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5********,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正权,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6********,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共谋盗窃,于2020年8月26日早上,二人到屏山县屏山镇新屏大道51号富硒水果交易市场附内寻找目标伺机作案。8时20分许,在该市场“小邓水果店”门口,杨家华将黄某某背包拉丝拉开后,韩正权用事先购买的藤藤菜挡住黄某某视线,杨家华将手伸进背包内把一个布料钱包及包内约150元现金盗走。8时25分许,二人跟随刘某某至该市场“兰氏鲜牛肉”摊附近,杨家华用钥匙挂住刘某某衣服吸引其注意力,韩正权将刘某某放在裤子左包内397元现金盗走。8时51分许,二人跟随张某某至该市场“高场陈四泡粑”店门前,由杨家华打掩护,韩正权将张某某挂在胸前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杨家华、韩正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31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家华、韩正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进容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杨家华、韩正权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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