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111号
被告人廖云,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街**号**栋**号。
被告人杨富勤,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久禄,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镇**村**街**组。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云、杨富勤、赵久禄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该院于同年4月26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廖云与被告人杨富勤、赵久禄商议购买毒品牟利。2017年12月25日,廖云、杨富勤驾驶云A*****黑色东风日产牌SUV车、赵久禄驾驶云AD*****黑色海马牌轿车从昆明分别到达普洱市墨江县,三人汇合后同驾云A*****车前往江城县,云AD****车留在墨江。三被告人在江城购得毒品后于12月26日8时许返回到墨江,接着返回昆明。12月27日8时许,三被告人从昆明出发,欲将毒品带往鲁甸,根据分工,廖云、杨富勤驾驶云A*****车在前探路,赵久禄驾驶云AD****车携带毒品在后。当日11时许,民警依次在鲁甸县江底检查站拦下运毒车辆云AD****、在鲁甸县收费站拦下探路车辆云A****,将三被告人抓获,并在云AD****副驾驶座位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在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四块。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为毒品海洛因五块,合计净重1756.72克,其中四块的平均含量为63.5%,一块的含量为65.2%;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块,净重385.15克,含量为15.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廖云、赵久禄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云、杨富勤、赵久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德琳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光盘二十三张。
3.物证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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