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小东,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华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小东2018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小东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未到案)、李某某(未到案)四人在南充市顺庆区**街相遇后一起到外地实施盗窃。李某某先驾车载被告人杨小东等人前往广安市武胜县寻找作案对象,因未发现有作案条件的对象,李某某又驾车带杨小东等人前往华蓥市,并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小东在华蓥市**路步行街**店外将被害人曾某某上衣包内的华为P30Pro手机盗走,随后乘坐李某某的车回到南充市,被告人杨小东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摊贩。经鉴定,被盗手机2020年1月20日市场价值为3032元。事后被告人杨小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小东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小东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东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赞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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