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被害人廖某某家门口,从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摩托车坐垫下面的钱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通过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带回石林派出所调查。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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