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杨小兵,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5********,汉族,文盲,渔民,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大竹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到石狮市霞泽路62号及52号,由被告人杨小兵使用螺丝刀撬锁、被告人胡某某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1部神鹰牌SY1800DT-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6元)、被害人颜某甲拉的5块南都6-DZM-22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30元)、被害人颜某乙的4块南都6-DZM-2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16元)及被害人张某某的1部台翔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到石狮市溪东二区33号,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5块国铃6-DZM-20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05元)。
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于2020年2月3日19时许分别在石狮市**宾馆**室、宾馆大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证人黄某乙、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361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小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兵、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乃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小兵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溪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989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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