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杨小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2********,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2********,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因盗窃于1992年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州区看守所。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在江油市诗仙路东段摩尔玛广场处,共同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军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辉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小军、胡某某现羁押于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