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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小刚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杨小刚,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小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小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小刚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市场**家纺公司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10次,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烟酒等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601.6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港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26959.71元)。

4.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港币23000元(折合人民币20669.11元)。

5.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390.44元)、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无法核价)、52度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154元)。

6.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天香细支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52度五粮液白酒2瓶(无法核价)。

7.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旧版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537元)。

8.202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软红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

9.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91.37元)、天香细支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

10.202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小刚来到上述办公室,窃走人民币600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小刚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小刚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41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小刚用赃款购买的桑塔纳轿车1辆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小刚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小刚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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