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935号
被告人杨小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9********,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平,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刚,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5********,汉族,小学肄业,海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2010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强奸罪,2015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彝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酷”),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92********,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乡**村**委**号。因吸毒,2015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2017年11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7日21时许,王某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朋友圈发布诋毁王某丙的图片和文字,遂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双方通过电话约架在长安镇修川公园。后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等人,并事先准备了棒球棍、钢管等工具,而“朱某某”则纠集张某甲、金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沈某某等人,并事先准备了甩棍。双方到达长安镇修川公园后,王某丙与“朱某某”先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持械斗殴,斗殴持续两三分钟,其间造成沈某某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2018年8月25日23时许,王某丙(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争女友的问题跟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王某丙先纠集被告人杨小华、唐平、王某甲、何刚等人在海宁市长安镇殷家木桥附近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人谈判未果,待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唐平认为这样没面子,提议要报仇打架,遂商议后由王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约架在长安镇修川公园,同时被告人杨小华又纠集“张某乙”(已死亡)、“杨某甲”(另案处理)等,而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张某甲、陈某乙、金某甲、杨某某、金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的江西人“小桃”等人因半途被警方查获而未赶到打架地点)。双方到达长安镇修川公园后,被告人陈某甲先踹了王某丙一脚,后埋伏在一旁的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等人持木棍、钢管冲出来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等发生斗殴,其间致使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陈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一方主动报警,且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扣押决定书、接警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某及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王某丙、陈某乙、张某甲、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破坏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参与斗殴二次,且均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斗殴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小华、唐平、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何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平、何刚、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何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小华、唐平、何刚、王某甲、陈某甲均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扣押手机1部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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