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杨小山,男,出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2041974********,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城中段**号**号楼**单元**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山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杨小山窜至开封市祥符区**镇**小区,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一辆绿色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
2017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小山窜至开封市祥符区**镇**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建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财物被盗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小山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了对现场的指认情况;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本案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小山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小山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杰
陈志磊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小山现被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