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43号
被告单位重庆**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501***-*,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2********,*甲公司**。
被告人杨小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甲公司**,出生地四川省渠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支路**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兴平,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甲公司**,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桂林,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21983********,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甲公司**,出生地四川省泸定县,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波、任兴平、曹桂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自2020年8月29日至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以来,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的被害单位重庆**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通过多年研发,设计出JQ系列加气控制器(加气机核心零部件),编制的相应技术文件、设计图纸等文件中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防止信息技术泄露,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与员工签订的劳工合同中均有保密规定。
2014年6月,被告人杨小波(时任*乙公司**)从*乙公司辞职后与曾在*乙公司工作过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创立重庆**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加气设备。其中,杨小波担任总经理,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权及产品销售。2015年,曾在*乙公司技术岗位工作多年的被告人任兴平在杨小波等人的邀约下加入*甲公司,担任**,负责技术方面事务。
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小波、任兴平得知在*乙公司工作的技术人员,被告人曹桂林掌握有*乙公司加气控制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以高薪吸引曹桂林从*乙公司辞职并加入*甲公司,担任技术员,负责研发加气控制器。2016年7月,曹桂林在杨小波、任兴平指使下,参照其在*乙公司工作期间拷贝及掌握的加气控制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甲公司设计出加气控制器,*甲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使用曹桂林设计的该加气控制器技术信息生产制造加气机,并将生产的加气机302台用于销售。经审计,*甲公司因销售该侵权产品获利共计10828511.55元,造成*乙公司的损失共计16386903.32元。
经鉴定,该加气控制器所示的14点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曹桂林参照*乙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设计出的加气控制器与上述*乙公司的14个技术信息相比,有13个具备比对条件,其中,11个构成相同,2个构成实质相同;*甲公司用于销售的使用曹桂林的设计生产制造出的加气机技术与上述*乙公司的14个技术相比,有8个构成相同,4个构成实质相同,其余2个因电路没有运行,无法比对。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任兴平、曹桂林被抓获归案,后曹桂林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杨小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股东代持合同、工资表、社保人员明细表、出入库明细、销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小波、任兴平、曹桂林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审计报告;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杨小波、任兴平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桂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桂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杨小波、任兴平、曹桂林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二十三册;
3. 量刑建议书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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