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463号
被告人何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228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3年7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小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2年12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2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江、杨小某、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共同盗窃事实
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和何江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想法,随后三人先后来到南昌,购买了黑色双肩包、撬棍 、螺丝刀等工具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采取攀爬撬窗、遛窗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和何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乘坐滴滴车来到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确定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栋**室为作案目标后,何江、何某攀爬遛窗进入该住户家中,而杨小某在楼下放风,何江和何某在进入该住户家中后发现客厅内有一摄像头,因害怕被发现遂放弃。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和何江从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栋**室出来后,继续在该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栋**室的住户家中无灯光,三人翻围栏进入院子,何某和何江进入室内,杨小某在院内放风,盗走三根黄金项链、四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等首饰,并盗走挎包内的600余元现金。
3、2020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和何江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滴滴车来到红谷新城小区,进入小区寻找目标后,发现**栋**室的住户家中没有灯光,于是何某、何江通过攀爬撬窗进入该住户家中,杨小某在楼下放风,何某和何江在翻找财物无果,后三人逃离。
4、2020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何江和杨小某乘坐滴滴来到南昌县洪城大市场附近的银亿上尚城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栋**室(别墅)家里没有灯光,于是三人通过攀爬撬开窗户相继进入室内,盗走首饰盒内的足金手镯、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等首饰,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为39738元。
5、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和何江从银亿上尚城小区**栋**室盗窃出来后,继续确定**栋**室(别墅)为作案目标,三人通过攀爬窗户先后进入屋内,并在三楼主卧室找到一个双开门的保险柜,并合力将其撬开,将保险柜内的宝齐莱男士手表、欧米茄女士手表、女士黄金项链、戒指等财物。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物品价值人民币34669元。
二、个人盗窃事实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江来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粮机路**号**栋**室,用菜刀将房间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放在保险柜内的36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金质耳环,两枚戒指,一颗金质珠子等物品。
2020年5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江、何某抓获归案;2020年7月3日,民警将杨小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江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购物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江、杨小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估价意见、DNA鉴定等;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江、何某、杨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小某、何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江、何某、杨小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具有《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江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杨小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何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江、杨小某、何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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