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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小英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小英,绰号“真真”,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小英在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单元**号的租住屋内及楼下向穆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麻黄素和冰毒,分别是:

1、2020年4月21日中午,穆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小英欲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450元转给杨小英。随后,杨小英让朋友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将五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带至502号租住屋楼下交给穆某某;

2、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杨小英在502号租住房内向前来购毒的高某某贩卖三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以微信向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高某某的毒资300元,并容留高某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前述毒品;

3、2020年4月21日中午,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小英欲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400元转账给杨小英。当日下午,杨小英在502号租住屋内先将一颗麻黄素和一点冰毒交给徐某某,并容留徐某某在该房屋内吸食前述毒品,剩余的三颗麻黄素和冰毒待有货时再行交付。

2020年4月22日13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单元**号房内将杨小英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杨小英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94克,其中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87克,红色丸状毒品可疑物0.72克,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0.35克。经物证鉴定,前述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小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英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英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梅

检察官助理:肖顺行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小英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散页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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