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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小荣运输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杨小荣(自报),男,1987年生,苗族,文盲,农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得农省人。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小荣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审查后,于同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小荣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运输毒品途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蚂蝗堡农场往八字河方向2公里处时,与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边防派出所巡逻车辆迎面相遇,被告人杨小荣遂弃车携带一白色编织袋逃跑,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丢弃于路边草丛中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73%),净重995.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3、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杨小荣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荣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麦肖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小荣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104页;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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