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职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杨尚武,曾用名留勇,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0********,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黎平县**栋**单元**室。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10月17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7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2019年4月30日,因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凯里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本案由凯里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尚武涉嫌贪污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贪污罪
罗里乡宰姑林场(以下简称“宰姑林场”)系1992年至1993年黎平县实施“世行贷款造林项目”过程中,罗里乡人民政府根据黎平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在罗里乡上龙村“宰姑”一带,利用“世行贷款造林项目”资金组织营造的林场。1999年,罗里乡人民政府《罗里乡宰姑林场管理分成会议纪要》明确罗里乡宰姑林场属乡有林场,归乡人民政府管理,利益分配按纯利乡政府、村(土主)、护林员5:3:2比例分配。
2010年10月,时任黎平县**站**(主持林业站工作)杨某甲(另案处理)邀约时任黎平县罗里乡党委书记吴某甲(另案处理)、时任黎平县罗里乡乡长杨某乙(另案处理)合伙购买宰姑林场林木。2011年3月,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在吴某甲办公室商议达成合伙购买宰姑林场的意见;因考虑到三人均系公职人员,不便公开从事经营活动,吴某甲提议邀请其“干亲家”杨尚武参与合伙,并以杨尚武名义购买宰姑林场。杨某甲将三人的想法告知杨尚武后,杨尚武当即同意。
为顺利购买宰姑林场,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商议决定向罗里乡党政班子成员、党政办负责人、上龙村村干和宰姑林场护林员“做工作”及行贿,并作分工。杨某甲将商议决定告知杨尚武后,四人按各自分工落实。2011年6月,在一次讨论转让宰姑林场的罗里乡党政班子会议上,吴某甲向班子成员讲如果同意出让宰菇林场大家会得点“辛苦费”。杨某甲、杨尚武分别对上龙村支书杨某丙、宰姑林场护林员杨某丁许诺以好处费后,杨某丙、杨某丁做村干、护林员及土主相关工作同意以101.8万元将宰姑林场出售给杨尚武。随后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按商议的预算筹集资金,并向有关人员行贿。
2011年7月15日,上村村委会、宰姑林场土主及护林员与杨尚武签订《林木权属转让合同》,将宰姑林场全部林木以101.8万元价格转让给杨尚武,转让期限17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11年7月25日,吴某甲利用担任罗里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罗里乡党政班子会议研究《上龙村关于自行处理宰姑林场的请示》,同意上龙村以101.8万元价格将宰姑林场林木转让,并在《关于宰姑林场处置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罗里乡政府放弃宰姑林场林木处置权”,以此规避出售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林场的价格评估及招投标程序,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实现对宰姑林场林木的非法占有。
2012年6月8日,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与杨尚武签订《购买青山股份合同》对四人共同购买宰姑林场及林场收益按股比例分配进行书面明确。
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商议后,分别于2013年对宰姑林场部分林木间伐出售;2015年、2016年将宰姑林场部分林木以每立方米500元价格出售给胡某某、董某某等人主伐(皆伐),除交纳世行投资分成款43.89万元外,共计得款113.19万元,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0余万元。
2019年6月14日,经贵州仁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黔东南州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的调查结果对宰姑林场活立木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为人民币388.47万元。
综上,评估价值388.47万元加出售林木得款113.19万元减购买宰姑林场价款101.8万元所余399.86万元为杨尚武伙同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共同贪污数额。
2.行贿罪
2011年6月至7月,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为谋求罗里乡党政班子成员同意出售宰姑林场的林木,实现以杨尚武名义低价购买、非法侵吞宰姑林场林木的目的。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决定用四人为购买宰姑林场筹集资金中13.5万元以“辛苦费”、“福利”的名义向罗里乡党政班子成员和党政办负责人行贿:
(1)2011年6月的一天早上,杨某甲在时任罗里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吴某乙居住的罗里乡人民政府宿舍,送给吴某乙人民币2万元。
(2)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杨某甲驾车送时任罗里乡党委委员、人大专职副主席李某某回孟彦镇,在行驶至架枧坳岔路口处,李某某下车时,杨某甲送给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杨某甲在时任罗里乡党委委员、纪委专职副书记彭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彭某某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6、7月份,杨某甲驾车送时任罗里乡政法委书记石某某从罗里乡宰阳街回乡政府的路上,杨某甲在车上送给石某某人民币2万元。
(5)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甲在罗里乡林业站其办公室送给时任罗里乡党委委员、**部**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
(6)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甲驾车到黎平县兰花园路口接时任罗里乡副乡长杨某戊回罗里乡,在杨某戊上车后,杨某甲在车上送给杨某戊人民币2万元。
(7)2011年7月的一天早上,吴某甲在罗里乡人民政府杨某己的办公室,送给杨某己人民币0.5万元。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1年7月份左右,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尚武为确保上龙村村委、宰姑林场土主、护林员同意以101.8万元将宰姑林场林木转让,实现以杨尚武名义低价购买、非法侵吞宰姑林场林木的目的,四人商议决定给时任上龙村村支书杨某丙、宰姑林场护林员杨某庚、杨某丁行贿:
(1)2011年7月的一天,杨某甲在罗里乡林业站办公室拿给宰姑林场护林员杨某庚人民币现金2万元。
(2)2011年7月15日,杨尚武在与上龙村村委、宰姑林场土主和护林员签订《林木权属转让合同》后,拿给宰姑林场护林员杨某丁人民币6万元。
(3)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在上龙村村支书杨某丙家中拿给杨某丙人民币3万元;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在罗里乡大桥头拿给杨某丙人民币5万元;2013年间伐期间,杨某甲拿给杨某丙人民币1万元;共9万元。
以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杨尚武户籍证明、吴某甲任职文件、世行林项目资料、《罗里乡宰姑林场管理分成会议纪要》、《林木权属转让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吴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尚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尚武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旭东、杨世广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尚武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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