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656号
被告人杨尧,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镇**坞**号**幢**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3月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服刑期间发现遗漏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尧、刘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尧、刘康来到安徽省祁门县**菜馆,由被告人刘康望风,被告人杨尧钻门缝进入,窃取柜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25元。随后,被告人杨尧、刘康来到祁门县**商店,由被告人杨尧望风,被告人刘康用钢筋撬门,窃取店内的人民币103.5元。现被盗现金均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5月15日,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尧、刘康行政拘留十四日。
2020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尧、刘康预谋在瑞安市**街道**小区盗窃自行车骑,被告人杨尧在**幢**单元**楼门口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被告人刘康在**幢**单元**楼门口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尧、刘康将自行车扔置于路边,后美利达自行车被被害人林某某寻回。经估价,美利达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8元。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尧、刘康途径瑞安市**街道**村**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时,由被告人刘康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尧从后门推门进入小卖部,窃取一个黑色女士手拿包和人民币300余元。
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杨尧、刘康在安徽省黄山市**区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尧、刘康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尧、刘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尧、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尧、刘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萍
检察官助理:蔡雅芝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尧、刘康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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