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杨峰,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杨峰到奉节县鱼复街道客运中心附近的“君林超市”,采取徒手拉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在超市内守店的吴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峰到奉节县鱼复街道人和街“朗廷酒店”,趁酒店吧台无人看守之机,用菜刀将收银台的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一包中华牌硬盒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元。
202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杨峰到奉节县永安街道太和酒店旁边的“东升旭汇超市”,采取徒手破坏卷帘门锁具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中华牌、冬虫夏草牌等香烟21余条,现金632.5元盗走。当天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杨峰将盗窃来的香烟准备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甲时,被胡某甲发现香烟系其姐夫李某某经营的“东升旭汇超市”被盗香烟后,被告人杨峰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338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从胡某甲处扣押被盗香烟21条,并于2020年8月10日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盗香烟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手机基站位置查询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峰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峰羁押于奉节看守所;
2.案卷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