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杨帅,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小区**,住址河北省蠡县**小区**号楼**门**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夏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门**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8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路**巷**组**号,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小区**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室。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帅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夏凯、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王某某、姚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帅以牟利为目的,于2019年1月至3月间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申领系统中申领办理《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500余张,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多次伪造印有天津市公安局机动车专用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1300张左右,并以代办证件的名义将申领及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在杨帅办理好证件之后自行前往青县找杨帅自取办理的证件,杨帅将伪造的证件制造完成后通过从青县顺丰快递邮寄的方式交付以及开车至天津港直接送达的方式交付给夏凯、刘某甲,杨帅通过售卖申领的和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总共获利40000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帅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申领系统中申领办理《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500余张,并将上述《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以每张2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
2019年6、7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工作的“北佳复印”店中使用ps(修图软件)修改车牌号等信息的方式以每张10元的价格为杨帅伪造《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400余张,共获利4000余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个人工作室使用ps(修图软件)修改车牌号等信息的方式以每张1元或3元的价格为杨帅伪造《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电子版)700余张,共获利22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凯以每张30元或5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杨帅购买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1000余张,以每张50元、60元、90元、13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后夏凯通过出售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获利27000余元。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每张3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杨帅购买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将220余张;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通过夏凯联系杨帅买伪造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70余张,并将购买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以每张30元、40元、50元、70元、8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出售,通过出售《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共获利2000余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杨帅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马棚口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马棚口边防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夏凯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向青县曹寺派出所提供在逃犯冯某某的下落,协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抓捕。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帅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上缴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姚某某缴纳非法所得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办理程序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取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及帐户整理情况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删减情况说明、提供线索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帅、夏凯、刘某甲、王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
6、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核查情况的函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7、扣押的《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6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凯、刘某甲、王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王某某、姚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凯、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帅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凯、刘某甲、王某某、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凯、刘某甲、王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帅、王某某、姚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帅、夏凯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载运煤炭车辆通行证》六十二份。
6、其他扣押杨帅、王某某、姚某某的款物保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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