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简玉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贺兰县,住银川市兴庆区**镇**园**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帅,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住银川市贺兰县**号**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贺兰县,住贺兰县**镇**村**社**号。2006年2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室。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玉祥、杨帅、王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简玉祥与杨帅商议由被告人简玉祥、王某某、张某甲以不交钱就会被扣车罚款为由,向在银川市火车站的非法营运司机收取“份子钱”。
1、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收取“份子钱”6000元,其中微信转账3000,现金3000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14000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14000元;
4、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4000元,被告人简玉祥向被害人李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7000元;
5、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2000元,被告人简玉祥向被害人张某乙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10000元;
6、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简玉祥向被害人国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4000元;
7、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文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5000元;
8、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简玉祥向被害人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3000元;
9、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份子钱”2000元。
被告人简玉祥共计敲诈勒索金额71000元,被告人杨帅共计敲诈勒索金额7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敲诈勒索金额4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敲诈勒索金额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谭某某、张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简玉祥、杨帅、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玉祥、杨帅、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玉祥、杨帅以不交钱就会被扣车罚款为由,向在银川市火车站的非法营运司机收取“份子钱”。被告人简玉祥共计敲诈勒索金额7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帅共计敲诈勒索金额7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共计敲诈勒索金额4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敲诈勒索金额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简玉祥、杨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王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简玉祥、杨帅、王某某、张某甲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简玉祥、杨帅、王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玉祥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帅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简玉祥、杨帅、张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40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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