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镇**楼村。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镇刘某乙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手机二十三部,价值26300元;在**镇孙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盗窃手机二十四部、蓝牙耳机一部,价值35332元。
2、201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郯城县**镇**超市内,盗窃现金三千余元,盗窃苏烟软金砂一百余盒、硬中华十余盒、五粮液六瓶、银手链两串、黄金手链一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书包三个,价值18897元。
3、2019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郯城县**镇**村被害人曹某乙经营的**超市二楼仓库进行盗窃,未能窃取到物品即被曹某乙发现,后被曹某乙家人控制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查、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丽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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