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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希鲁、杨某乙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杨希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4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希鲁与杨某乙预谋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村,采用使用钳子剪断门锁锁鼻的手段进入王某甲经营的**超市,将超市内的香烟12条和人民币6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62.8元。

二、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希鲁与杨某乙预谋后到北京市通州区**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村**号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的“WOCHI”牌石英手表1块、贵州醇白酒2瓶、板城烧锅白酒2瓶、单芯电线60米及人民币35元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9.7元。后二被告人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村**号北院吴某某的暂住地,将吴某某的“MEVIUS”牌香烟5盒、手镯1个、吊坠2个及人民币90余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乙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村169号南院王某丙、孟某某的暂住地,欲盗取财物时被孟某某抓获,被告人杨希鲁使用铁棍欲撬开院门锁未果后逃匿。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乙带领民警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将被告人杨希鲁抓获。被盗白酒、手表、电线等部分财物已起获并发还王某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香烟等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等;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希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部分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希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希鲁、杨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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