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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常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常均,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常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杨常均应谭某某请求为其代购200元的海洛因,并收取了200元毒资和200元车费。被告人花费4元乘坐轻轨到渝北区民心佳园向他人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后花费近100元搭乘出租车将所购毒品送至谭某某处。被告人在出租车上将所购海洛因分出0.17克用于自己吸食,在到达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89号附1号公路边后将剩余0.11克海洛因交给谭某某并另行收取好处费200元。被告人杨常均在交易完成后即被现场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海洛因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电子天平鉴定证书、侦查用款领款单、侦查用款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常均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辨认、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7.检查扣押提取封存、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举报、电话联系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常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常均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常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常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俊斌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常均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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