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阿楠,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阿楠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阿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10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洋,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洋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2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杨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8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小区**栋(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8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宗浩,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号)。被告人许宗浩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许宗浩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宗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8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8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东,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东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17年6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蔡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2月8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蔡东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4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一KTV内唱歌,被害人顾某某当晚因琐事与被告人杨平约定在浙商假日酒店门前见面打架。被告人杨平等人唱歌结束后,邓某某驾车带被告人杨平、李阿楠、陈某某、蔡东到达酒店门口,被告人杨洋、许宗浩、徐某某、张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酒店门口。被害人顾某某自行驾乘车辆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平、李阿楠、陈某某在被害人顾某某车辆未停稳时就脚踹车辆并持砍刀砍砸车辆,被害人顾某某下车后持菜刀将被告人杨平头部砍伤,被告人杨洋、陈某某、许宗浩、蔡东四人将被害人顾某某拽住并将顾某某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杨平从被告人李阿楠手中抢过砍刀并对被害人顾某某头部、胳膊等处劈砍,后被告人杨平、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顾某某拳打脚踢,直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杨平、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9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平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5.3万元,并取得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杨平、杨洋于2018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阿楠、徐某某、蔡东于2018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许宗浩于2018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府苑派出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平、李阿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蔡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蔡东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许宗浩、蔡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丽琴
附:
1.被告人杨平、李阿楠、杨洋、陈某某、许宗浩、徐某某、蔡东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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