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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平安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平安,曾用名杨跃,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2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江口县,住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7月24日批准,当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平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平安接到李某甲电话要其前往恩施市体育馆路崔姐夜市,到场后发现李某甲与田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了冲突,在李某乙上前拉劝时,杨平安持菜刀将李某乙手臂砍伤。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诉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平安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平安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平安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平安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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