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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庆飞、周发成等3人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庆飞,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2********,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杨庆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发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5********,汉族,大专文化,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发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英峰,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史英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庆飞、史英峰及辩护律师、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庆飞在经营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过程中,与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后引进“开源国信”(后更名为“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后纠集、招募业务员诱骗他人向“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杨庆飞将业务员分为两个“业务组”,被告人周发成、史英峰及席某某(另案处理)均担任组长并负责股票分析,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寻找目标“客户”,谎称可向“客户”提供股票配资,并通过发送虚假盈利图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误以为“中建国信”是正规炒股平台,诱骗“客户”向上述虚拟股票平台汇入资金,后通过周发成、史英峰、席某某反向推荐、强制平仓等手段制造他人炒股亏损的假象,从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处骗取钱财,以此非法获利,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成员均按照约定从中渔利。

2019年7月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庆飞领导周发成、史英峰、席某某指导业务员杨某某、黎某甲、何某甲、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贾某某、徐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骗取40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84591.01元。其中,被告人周发成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84033.01元,被告人史英峰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91509元。

1.2019年8月至11月,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陈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33566元。

2.2019年8月至12月,杨某某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71164元。

3.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杨某某诱骗被害人王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38499元。

4.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杨某某诱骗被害人何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608元。

5.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杨某某诱骗被害人朱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64602元。

6.2019年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杨某某诱骗被害人钟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27000元。

7.2019年7月至11月,黎某甲诱骗被害人李某丁进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8033元。

8.2019年7月至12月,黎某甲诱骗被害人王某丁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37756元。

9.2019年8月至12月,黎某甲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16944元。

10.2019年7月至11月,何某甲诱骗被害人唐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23623元。

11.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何某甲诱骗被害人陈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2952元。

12.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何某甲诱骗被害人黄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96343元。

13.2019年9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何某甲诱骗被害人李某戊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8105元。

14.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何某甲诱骗被害人刘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27506.01元。

15.2019年8月至10月,李某甲诱骗被害人朱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39024元。

16.2019年8月至12月,王某丙诱骗被害人黎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78939元。

17.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汪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47616元。

18.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刘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78711元。

19.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刘某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8084元。

20.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雷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56418元。

21.2019年10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900元。

22.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许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6901元。

23.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刘某丁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5284元。

24.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李某己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31504元。

25.2019年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黄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1000元。

26.2019年12月,被告人周发成伙同组员王某丙诱骗被害人康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2000元。

27.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黄某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8277元。

28.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周某甲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556元。

29.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高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77548元。

30.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蒋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80500元。

3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庞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3506元。

3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乙诱骗被害人马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29124元。

33.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贾某某诱骗被害人刘某戊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37058元。

34.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贾某某诱骗被害人蒋某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36000元。

35.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贾某某诱骗被害人逯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37000元。

36.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贾某某诱骗被害人郭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8327元。

37.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徐某某诱骗被害人陈某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9847元。

38.2019年10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徐某某诱骗被害人余某某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2504元。

39.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丙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10254元。

40.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史英峰伙同组员李某丙诱骗被害人李某庚在“中建国信”虚拟股票平台投资炒股,骗取人民币210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庆飞、史英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章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搜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庆飞、史英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英峰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杨庆飞系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周发成、史英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庆飞、史英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庆飞、史英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从被告人杨庆飞、周发成、史英峰处查获的手机、电脑硬盘等涉案物品,均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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