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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65********,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7年10月26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于2015年10月26日被特赦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8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害人纪某乙及纪某甲、纪某丙到砚山县**镇狮子山岔口卖猪。当日13时许,纪某甲、纪某丙与杨某某因卖猪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到现场后上前帮杨某某与纪某甲、纪某丙打架,被害人纪某乙上前劝架的过程中,杨某某用摩托车头盔、王某某用烟筒均打着纪某乙的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使用其他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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