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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康抢劫、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地区***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于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田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新余市渝水区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的名义,虚构该公司“香妃丽人”、“睡火莲”(每份2800元)等产品,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再通过“找恐惧、涮面子,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买产品上线”的方式(该组织套路),对被害人采取24小时看守、殴打、胁迫、上课“洗脑”、体罚、虐待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拉人头,组织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其组织结构为一级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大B级别、小B级别)、三级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级别。

该组织通过上级领导下级进行运行,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窝点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

在该组织中,田某甲为A级别大老总,掌控整个犯罪集团及违法所得的钱财。2017年,田某甲先后将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均已判决)提拔为大B级别老总,将其经营管理的团队全部交给了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管理,其只领取“工资”。该组织逐步演变为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分别带队又相互合作的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述三个恶势力犯罪集团人员众多。其主要结构情况为:田某乙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崔某、高某(已判决)等人,大主任甘某等人,小主任被告人韦某某、秦某某(已判决)等人,老板级别成员杨某甲、陈某、代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姜某某(均已经判决)等人;王某甲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刘某乙、王某丙、雷某(已判决)等人,大主任罗甲(已判决),小主任廖某某、袁某甲、唐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潘某、贺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老板级别成员有被告人杨某、魏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羊某(均已判决)等人;魏某甲下级有小B级别老总万甲(另案处理),大主任邱某某、吴某甲,小主任喻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老板级别成员岑某某、罗甲、颜某某、甘某甲、刘某丙、龙某某、李某甲、黄某甲、杨甲(均已判决)等人。

该组织分工明确。小B级别老总负责工资发放等事务;大主任直接管理小主任;小主任一般负责一个窝点内具体事务,称之为一个“家”。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经常流动,不断变换。主任按照大主任授意的方式,安排“家”的一名成员为管家,负责协助主任管理该“家”的日常工作;安排“家”里的女性成员(内部称之为“国宝”)或其他成员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等为幌子,将新人(被害人,还未加入组织人员)骗到“家”中;再由“家”里的其他成员一起对新人进行控制;接下来,实施上述“搞恐惧、涮面子”等一系列组织套路,逼迫新人购买虚构的“产品”加入组织。组织成员各司其职,各团队从被害人处搜刮到的钱财通过层层上交到带队管理的田某甲、田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处。

田某甲、魏某甲与田某乙、王某甲在管理团队时,按照组织惯例,密切合作,在接新人过程中相互帮忙。田某甲、魏某甲、田某乙、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及景德镇市珠山区先后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林某某4人抢劫案、对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22人非法拘禁案等违法犯罪活动,劫掠钱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杨某2017年底被骗至新余后加入该组织,系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老板级别成员,2018年期间先后参与了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策划的对被害人李某某抢劫、非法拘禁案、对被害人周某某非法拘禁案。

1.李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7月20日,在被告人罗甲等人的安排下,被害人李某某被羊某骗至新余市,羊某和何某某将李某某接至本市**路**附近**小区*单元**室。在窝点家长廖某某的安排下,刘某某(管家)等多名传销人员对李某某采取看守上厕所、接打电话、听课洗脑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袁某甲到该窝点对李某某“搞恐惧、涮面子”,以威胁砍手、割肾脏、挖眼角膜等方式逼迫李某某报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杨某在廖某某的指使下充当黑脸,在袁某甲的示意下,杨某掐住李某某脖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乙、魏某某、陈乙、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毛巾堵嘴、摁手摁脚,逼迫李某某报出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密码。接下来几天,按照组织固定套路,潘某、唐某某、梁某某先后到窝点对李某某实施“骂吃住差”、“找平衡感”、“谈投资”等组织套路,对李某某威胁、辱骂、恐吓、洗脑。7月25日,廖某某、刘某某、羊某通过操作李某某的手机将其银行信用卡、微信、支付宝和现金转出,逼迫李某某用126000元钱购买45套不存在的传销产品,该款被罗甲等取走。直至同年8月6日,李某某才被民警解救。

2.周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8年4月20日左右,在王某甲、罗甲等人的安排下,被害人周某某被潘某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新余,潘某和何某某将其接入蒋某某负责的窝点内。在该窝点,被告人杨某伙同罗甲、梁某某、廖某某、张某丙、田某丙等其他传销人员对周某某恐吓、辱骂、威胁、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周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证人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加入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与传销组织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或采取殴打、胁迫、24小时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逼迫“新人”购买虚无“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杨某系王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参加者,属从犯。

被告人杨某在廖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李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抢劫案中,杨某属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为迫使李某某、周某某加入非法组织,非法限制李某某、周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建议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洋

检察官:刘文宁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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