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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义诈骗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建义,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市**区供销联社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路**巷**号,现租住在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建义谎称可以帮人办理职工养老社保,以收取档案费、资料费、指标费、呈报费、参保费等名义,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收款方式,在益阳市资阳区多地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241.51万元,其中已退还被害人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8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郭某甲骗取被害人聂某甲4万元。

2、2018年4月8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郭某甲骗取被害人聂某乙4万元。

3、2018年4月8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郭某甲骗取被害人熊某甲4万元。

4、2018年4月7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4万元。

5、2018年4月8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胡某甲3万元。

6、2018年6月11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万元。

7、2018年11月16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成某甲3万元。

8、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甲、刘某丁6万元。

9、2018年4月7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丙3万元。

10、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间人丁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龚某甲6万元。

11、2015年6月30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符某某8.4万元。

12、2015年至2017年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戊、项某某2.2万元。

13、2016年10月3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贺某乙7.5万元。

14、2016年10月3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邓某乙7.5万元。

15、2015年4月22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己9万元。

16、2018年12月19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项某某3.5万元。

17、2017年11月26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万元。

18、2019年3月2日通过中间人文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3.5万元。

19、2018年5月22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谌某甲3万元。

20、2018年4月2日通过中间人车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甲3万元。

21、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乙2.85万元。

22、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谌某乙2.85万元。

23、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乙2.85万元。

24、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丙2.85万元。

25、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丁2.85万元。

26、2018年10月至12月通过中间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85万元。

27、2018年5月14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庚、曹某甲3.5万元。

28、2018年5月14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乙4万元。

29、2018年8月15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4.37万元。

30、2018年5月13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辛3.3万元。

31、2018年8月2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17万元。

32、2018年5月21日通过中间人汪某某骗取被害人蔡某乙7.6万元。

33、2015年4月通过中间人汪某某、贺某甲骗取被害人卜某甲6万元。

34、2018年4月25日骗取被害人刘某壬3万元。

35、2018年8月16日骗取被害人谌某丙4.3万元。

36、2018年5月22日骗取被害人龙某某4.27万元。

37、2018年12月骗取被害人罗某某6万元。

38、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骗取被害人易某某2.5万元。

39、2018年1月3日骗取被害人刘某癸2万元。

40、2016年11月8日骗取被害人臧某甲8万元。

41、2016年11月8日骗取被害人臧某乙8万元。

42、2016年10月30日骗取被害人成某乙、李某乙8万元。

43、2016年5月11日通过中间人赵某甲介绍骗取龚某乙、曹某某7.6万元。

44、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骗取被害人盛某某、蔡某丙1.8万元。

45、2016年1至2017年12月骗取被害人胡某乙、曹某乙5.6万元,已退3万。

46、2016年10月至12月骗取被害人熊某乙、肖某某10.8万元。

47、2017年6月16日骗取被害人刘某子3万元。

48、2017年5月26日骗取被害人石某某4万元。

50、2016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曾某某6.5万元。

51、2016年4月2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姜某某6.5万元。      52、2018年上半年骗取被害人赵某乙1万元。

53、2016年2月24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某7万元。

54、2016年3月10日骗取被害人卜某乙、郭某戊3万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杨某甲写给被害人的收据、被害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杨某甲收款账户银行流水单、丁某某、车某某、汪某某写给被害人的收条、参保核查表、退休证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丁某某、车某某、刘某甲、蔡某甲、黄某甲、赵某甲、谭某某、郭某甲、贺某甲、文某某、孟某某、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曾某某;3.被害人聂某甲、熊某甲、王某甲、胡某甲、张某甲、成某甲、邓某甲、黄某丙、陈某甲、龚某甲、符某某、刘某戊、贺某乙、邓某乙、刘某己、项某某、贺某丙、谌某甲、夏某甲、黄某乙、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曹某甲、夏某乙、彭某某、刘某辛、王某乙、蔡某乙、卜某甲、刘某壬、谌某丙、龙某某、罗某某、易某某、刘某癸、臧某甲、臧某乙、成某乙、龚某乙、盛某某、胡某乙、熊某乙、刘某子、石某某、曾某某、陈某乙跃、赵某乙、周某某、卜某乙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胜赢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杨建义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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