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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国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建国,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5********,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无业,住蒙自市**镇**巷**号。2017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杨建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国接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预向杨建国购买毒品,后杨建国到达蒙自市农贸西巷**号附近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杨建国在蒙自市农贸西巷**号附近被民警查获,李某某在蒙自市农贸西巷**号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右裤包内查获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坨,该坨可疑物是李某某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建国购买的,后经称量净重0.36克。民警从杨建国右裤包查获人民币150元,该150元人民币是杨建国贩卖毒品可疑物给李某某所得;从上衣右包内查获装在红河牌香烟壳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份,后经称量净重8.23克;从上衣左包内查获装在白色塑料瓶内的毒品可疑物6份,后经称量分别净重0.48克、0.11克、0.13克、0.10克、0.12克、0.12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9.65克。经取样后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斗的证言;

3.被告人杨建国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国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建国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因被告人杨建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旭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建国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银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串号:868648036847041)涉案款现金人民币15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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