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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廷故意伤害、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未检刑诉〔2017〕27号

被告人杨建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阜城县**镇**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辩护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阜城县**镇**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辩护人仝路瑶,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乡**村。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辩护人郭培诗,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廷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即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8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于2017年5月15日、7月27日、10月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建廷、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均为**塘沽实业总公司院内工地工人。2017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与被告人黄某某在工地一宿舍门口互相谩骂并厮打。被告人秦某某同伴被告人张某某以及侯某某见状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同乡被告人杨建廷等人闻讯赶来与对方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建廷为替被告人黄某某解围持木方将侯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秦某某持木方将被告人黄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建廷、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

2、证人时某某、卢某某等证言;

3、鉴定意见;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玉杰

2017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建廷、黄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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