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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杨建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56********,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路**里**号。被告人杨建成曾因盗窃,于2001年4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4年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1 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8年8月17日被南通市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被天津市武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 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建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菜市场、杨港菜市场实施扒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4343元。具体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杨建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菜市场,采用用剪刀剪断挂绳的方式,窃得阚某某(3岁)脖子上的黄金吊坠1枚(经鉴定,价值2743元),后销赃至路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杨建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菜市场,采用身体遮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短袖衬衫上衣左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杨建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东社菜市场,采用黑色塑料袋遮挡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某上衣左边口袋里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建成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人民币4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建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萍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10月26

                                       

附件:1.被告人杨建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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