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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建新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建新,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7********汉族文盲,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建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0年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8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0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9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3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建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建新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盗窃6次,窃得运动鞋、衣服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建新至**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门口地上晾晒的一双斯凯奇女士运动鞋(价值无法认定)。

2、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杨建新至**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帅某某晾晒在门口晾衣架上的一件小孩的拉丁舞衣(价值无法认定)。

3、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建新窜至**小区**幢**号车库**中介处,趁屋内无人趁机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盒子内的硬币50余元。

4、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杨建新至**村**号二楼阳台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晾晒在阳台上的一双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723元)。

5、2019年7月至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杨建新至**巷**号看见户外晾晒在门外晾衣架上的衣服,想将衣服偷走,但是被户主李某某发现未能得逞。

6.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建新至溧阳市**巷**号**水果门口,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小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被告人杨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小推车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建新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4.勘验、监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靖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建新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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