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杨建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国营**农场职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杨建波驾驶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杨某甲、蔺某甲、宋某某)沿沪瑞线由潞江镇潞江坝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许,行驶至本区蒲缥镇境内沪瑞线3395公里5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北侧有效路面翻滚至路外边坡山地,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蔺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建波、宋某某受伤,云M******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建波电话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抓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
经交警部分认定,杨建波驾驶机动车在路面潮湿的道路上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依法认定杨建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蔺某甲、宋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蔺某甲系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建波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宋某某、蔺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建波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杨建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建波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872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家属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联系电话1872531****、135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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