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杨建荣,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花园**号**室,曾因诈骗,分别于2002年3月、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一年九个月;曾因嫖娼,于2003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1989年3月、1992年3月、1995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8月、2016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处二千元,2020年3月15日释放。被告人杨建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建荣于2020年3月31日至5月29日间,先后至本市梁溪区锡沪西路无锡市汽车站附近、锡澄路民丰地铁站3号出口附近、新生路东方云顶小区附近、本市滨湖区锡惠公园东大门附近路边停车场、青山高中门口停车场、梁溪路大王基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等处,盗窃作案12次,共窃得雅迪牌、吉祥狮牌、VIPER牌、新大洲牌、新世纪牌、麦威牌、新日牌等品牌电动车共计7辆,价值计人民币8821元,及其它品牌电动车5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锡沪西路无锡市汽车站附近,先后分2次,采用推行手法,窃得陆某某、肖某某分别停放该处的雅迪牌、吉祥狮牌电动车各1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46元、1702元。窃后,被告人杨建荣将雅迪牌电动车销给本市梁溪区**巷**车行经营者刘某甲,得款人民币260元,将吉祥狮牌电动车销给本市梁溪区*街**号**车行经营者曹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锡澄路民丰地铁站3号出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周某乙停放该处的VIPER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53元。窃后,被告人杨建荣将上述电动车销给本市梁溪区**村**号**电动车维修销售店经营者周某甲,得款人民币320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新生路东方云顶小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葛某某停放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3元。
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街**号彩票店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李某甲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
5.2020年5月13日早晨,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中山路交通银行沈果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刘某乙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
6.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东方云顶小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乔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
7.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新吴区博客公寓车库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顾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
8.202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滨湖区锡惠公园东大门附近路边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王某某停放该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4元。
9.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滨湖区青山高中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许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
10.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滨湖区梁溪路大王基地铁站1号出口附近,窃得杨某某停放该处的麦威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5元。
11.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建荣至本市梁溪区清扬路茂业天地迪卡侬体育用品商店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李某乙停放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8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建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动车拍摄照片、身份证照片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发票,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曹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陆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建荣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杨建荣及刘某甲、肖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建荣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案发后,从刘某甲、肖某某、周某甲处分别查扣赃物雅迪牌、吉祥狮牌、VIPER牌电动车各1辆,并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肖某某、周某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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