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建辉,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街**楼**街**号。198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1992年5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建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建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建辉,听取了被告人杨建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建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建辉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建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号门面“**饺子馆”,盗得受害人刘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后以人民币200元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建辉窜至长沙市**街道**小区**栋**号门面**超市,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5个快递包裹(内有3条棉裤、1条女童运动裤、1袋狗粮、1顶雷锋帽,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2条棉裤及1袋狗粮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辉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有限公司小卖部,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23元的红米note5手机及价值人民币587元的红米8A手机各1台,后以人民币100元钱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狗粮、裤子等物证;2、淘宝价格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建辉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杨建辉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20年4月7日
附项:
1、被告人杨建辉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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