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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开美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066号 

被告杨开美,男,1998年**月**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身份证号码:5223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贞丰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9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4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开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杨开美伙同他人多次在东阳市、义乌市赤岸镇等地,采用撬锁、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开美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至东阳市**街道**路**小区*幢**号后侧围墙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杨开美用扳手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充电设备上挂锁撬开,窃得钱盒内的人民币硬币2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开美主动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元。

(2)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开美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又至东阳市**街道**路***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甲放在此处的两台洗衣机投币盒撬开,窃得钱盒内的人民币硬币786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同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开美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镇**村**号,采用拉车门手段,从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该处的酒红色奔驰轿车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5元的黄鹤楼香烟一包。

(4)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开美伙同梁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手段,从被害人王某乙停在该处的蓝色宝马轿车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5)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开美伙同梁某某至义乌市**镇**村*组被害人朱某乙户门口,采用拉车门手段,欲盗窃停在该处的白色丰田轿车内的财物,因未拉开车门而未得逞。之后二人又至该村**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朱某丙停在该处的柳州五菱小货车副驾驶室座位下的箱子内,窃得人民币1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9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三包、利群香烟二包、南京香烟一包。同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开美和梁某某将窃得的香烟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20元,二人平分。

2020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开美在东阳市**镇***村**路上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梁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开美的供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开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开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开美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仙娥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开美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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