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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开香、陶玉辰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638号

被告人杨开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83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玉辰,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开香在本市普陀区中山书路二手车市场向被害人徐某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人杨开香伙同被告人陶玉辰欺骗徐某某签署金额为68万元的虚高借款协议,由被告人陶玉辰作为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某某68万元,制作了虚假银行流水,当即要求徐转出58万元至其指定的账户。2月7日,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要求被害人徐某某进行债权文书公证,并支付徐20万元现金。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以被害人徐某某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害人徐某某被迫返还69万元,被告人陶玉辰遂撤回民事诉讼。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陶玉辰被抓获,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杨开香在服刑期间被抓获,其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证人朱某某、裘某某的证言;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流水等书证;4.借条、收条、民事诉状、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担保书、财产保全申请书、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开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泉

2019年11月1日

附:

1. 被告人杨开香、陶玉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四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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