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弯、闵涛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弯,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9********,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江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闵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江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00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6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丽娟,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86********,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新津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6月1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10132198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号。200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6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弯、闵涛、郭丽娟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将本案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28日、29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在其位于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杨弯、闵涛、郭丽娟吸食毒品。2019年5月30日,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号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蔡某某、闵涛、杨弯、郭丽娟四人挡获。民警在蔡某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一个红色书本样盒子,在盒子中有两大袋(编号壹、贰)、30小袋(编号1-30)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尿检,四人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经鉴定,从蔡某某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弯使用其与被告人闵涛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在“老表”(身份未核实)处购买50克的冰毒,后其将冰毒带至蔡某某家中与闵涛、蔡某某、郭丽娟等人吸食。后杨弯与闵涛返回其租住房内,两人将毒品分装后,装在红色书本样盒内。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杨弯、闵涛夫妇因有事返回江油市,闵涛通过微信语音让被告人郭丽娟将毒品拿走保管,郭丽娟因事耽误未能及时前去,杨弯遂打电话通知郭丽娟前去。郭丽娟到杨弯租住房后,杨弯将装有毒品的盒子交于郭丽娟,让其帮忙贩卖。同时杨弯将另外的约10克毒品交于闵涛的妹妹闵某某。

(1)2019年5月27日,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微信与杨弯联系后,向杨弯转账人民币300元购买冰毒,后杨弯通知郭丽娟将毒品拿给吴某某,后郭丽娟在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楼下将冰毒交予吴某某。

(2)2019年5月28日杨弯夫妇回到新津后,因其租住房被收回,两人暂住旅馆中,不方便保管毒品,遂仍将毒品交于郭丽娟保管贩卖。2019年5月29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杨弯要求购买冰毒,并明确表示现金交易,后郭丽娟按照杨弯的指使,在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楼下向吴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当日晚,郭丽娟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予杨弯。

2019年5月30日,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新津县**小区**期**栋**单元**号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蔡某某、闵涛、杨弯、郭丽娟四人挡获。民警在蔡某某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一个红色书本样盒子,在盒子中有两大袋(编号壹、贰)、30小袋(编号1-30)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20.44克。

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14.04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4克不含有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丽娟、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弯、闵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4.04克并两次贩卖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丽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帮助被告人杨湾、闵涛贩卖冰毒14.04克并两次贩卖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丽娟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丽娟、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杨弯、闵涛犯贩卖毒品罪,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郭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处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弯取保在家候审,被告人闵涛、蔡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郭丽娟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散页材料四十九页、光盘十七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