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5011983********,高中文化,务农,陕西省商洛市人,住商洛市商州区**街**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5011983********,初中文化,务农,陕西省商洛市人,住商洛市商州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罗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二名被告人有关的诉讼权利,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将全案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案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罗某从陕西省咸阳机场乘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随后转车到景洪市、偷渡至缅甸。2019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杨某在**租车服务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租得云A*****白色大众轿车后,与罗某将毒品藏匿于该车内后一同驾车前往重庆市。次日22时许,该车行驶至宜宾市公安局冠英毒品检查站接受检查时,公安民警在该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六块,当场将该车驾乘人员杨某、罗某挡获。经当面称量,六块毒品疑似物净重共2153.68克。经检验,查获的六块毒品疑似物均系海洛因;从查获的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检出杨某左手食指和罗某右手拇指所留指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海洛因2153.68克,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云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罗某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十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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