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999号
被告人杨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5********,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杨强在乐清市**镇**路**办公楼各楼层多次实施盗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07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强来到办公楼3楼被害人范某某的“**学堂”,窃取办公室内的一个橙子;2020年1月9日23时许,杨强再次来到该地点,窃取办公室的一个苹果。
2、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强来到办公楼4楼被害人刘某某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窃取办公室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来到办公楼7楼被害人郑某某的办公室,窃取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部佳能700D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264元。随后,杨强来到办公楼7楼被害人周某某的办公室,窃取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一瓶酒。后酒被周某某找回。被盗财物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强来到办公楼10楼被害人胡的办公室,窃取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三枚金币、三册邮票。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1110元。
6、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来到办公楼3楼**人寿保险公司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组训办公室抽屉内的三颗金珠。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280元。
7、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强来到办公楼7楼被害人王某乙的办公室,窃取抽屉内的3元硬币。
8、2020年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被告人杨强分别来到办公楼2楼被害人李某某的**牛排店,每次窃取牛排一块。被盗财物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
2020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民警于乐清市**镇**村抓获被告人杨强,并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7月23日18时,民警发现杨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盗窃行为,将其传讯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视频;
7、鉴定意见:指纹同一性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强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有多次盗窃刑事前科、部分赃物已经追回。综合前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强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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