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杨强,绰号强娃,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乡**村**组**号。2011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已判决)为寻找其妻荣某某出轨行为的证据,事先在其川A4****奥迪轿车上安装定位和窃听装置。2015年4月12日,周某某承诺给杨某甲(已判决)好处费让其找人将荣某某以及与荣某某在一起的吕某某从大邑县带回雅安并以荣某某出轨来逼迫其离婚。杨某甲又邀约杨某乙(已判决)与周某某于当日晚上到达大邑县城,到了大邑后杨某甲邀约钱某某(已判决)帮忙参与此事。钱某某又邀约刘某甲(已判决)、杨某丙(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参与此事,黄某某接到钱某某邀约后又邀约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杨强参与。2015年4月13日21时许,周某某、杨某甲、钱某某、黄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杨某丙、刘某乙、蒋某某、被告人杨强,在大邑县青业宾馆外堵住堵截、殴打被害人吕某某、荣某某后,将二人强行拉入车内并将吕某某用胶布捆绑面部、手部,随后吕某某被周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等人用川A4****轿车,荣某某被杨某甲、蒋某某、被告人杨强挟持在一辆红色轿车内拉到雨城区上里镇碧云山庄农家乐对吕某某、荣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吕某某被殴打致大便失禁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钱某某、刘某甲、杨某丙、刘某乙四人将其余涉案人员护送至大邑县高速入口后返回大邑县城。2015年4月14日凌晨,黄某某、蒋某某、被告人杨强在吕某某、荣某某被拘禁在雨城区上里镇碧云山庄农家乐后不久便离开返回大邑县。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又继续在碧云山庄农家乐、雨城区协和广场帝逸家客栈挟持、拘禁吕某某、荣某某,直至胁迫被害人荣某某签定离婚协议,吕某某入院治疗后看守吕某某。
被告人杨强于2019年8月16日到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强刑满释放五年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强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舸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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