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杨彦林,曾用名马三元,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3********,藏族,青海省大通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镇**公安科**民警,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网上追逃,于2018年7月25日被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彦林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9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彦林因私怨预谋杀害被害人蔚某某,于2004年8月3日在西宁市大通县城“亲亲蛋糕房”内让同案罪犯饶某某找人报复蔚某某,饶某某找来同案罪犯于某某、白某某、余某某三人,杨彦林提出每人给500元钱让同案罪犯四人殴打掩埋被害人蔚某某,同案罪犯四人同意并到大通县西山挖坑和准备麻袋、匕首等作案工具。8月5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彦林租赁“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车将被害人蔚某某骗至大通县城向阳路“星星茶艺”与同案罪犯四人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被告人杨彦林提出杀害被害人并进行了作案分工,同案罪犯四人表示同意,白某某从厨房盗窃菜刀一把藏匿于面包车中。被告人杨彦林驾车将被害人蔚某某拉至县城园林北路、大煤洞附近,让同案罪犯用麻袋套住被害人蔚某某头部,五人轮流持刀捅刺数十刀致被害人蔚某某死亡,后杨彦林驾车回家取铁锹与同案罪犯四人将被害人尸体拉至大通县青林乡泉家湾村附近河边掩埋,将被害人衣物、作案工具抛入河中。案发后被告人杨彦林给同案罪犯四人8000元现金并一同潜逃至江苏省镇江市,同案罪犯四人于同年8月19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大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彦林于2018年7月25日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公安局投案。
经大通县公安局“大公(2004)刑技法字第317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蔚某某生前系锐器造成主动脉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索某某、马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罪犯饶某某、白某某、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杨彦林的供述与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林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系教唆犯且应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建兵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彦林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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