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60号
被告人杨彪,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杨彪在重庆市江北区山涧水岸小区8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及杨彪贩毒联系用手机。
被告人杨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彪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借条、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彪将毒品贩卖给徐某某的事实。
3.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彪贩卖给徐某某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彪系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彪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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