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杨德军,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学院**单元**室。被告人杨德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德军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31日、11月2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德军分别与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磅驾驶员刘某甲、挂靠在受**公司委托运输丙烯的淮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苏HC****号货车驾驶员严某某、受**公司委托运输丙烯的淮安市**运输有限公司苏HC****号货车驾驶员狄某某、江苏省滨海县**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汤某某合谋,刘某甲又与**公司过磅员刘某乙(均已科刑)合谋,利用严某某、狄某某为**公司运输丙烯的便利,将**公司委托其承运的丙烯由泰兴等地运输至**公司途经204国道滨海县境内丁字港大桥附近时,由严某某安排王某某、霍某某、顾某某,狄某某安排朱某某、金某某(均已科刑)先下车望风,再由严某某、狄某某将苏HC****号、苏HC****号货车驶入**公司院内,与被告人杨德军等人窃取部分密封在槽罐内的丙烯,并销售给林某甲、汤某某。待车辆回到响水县境内的**公司后,为掩盖盗取丙烯事实,再由刘某甲安排**公司过磅驾驶员刘某丙、孙某甲、曹某某、孙某乙,刘某乙安排**公司过磅员周某某、石某某(均已科刑),通过修改、隐瞒磅秤秤重数据、打印虚假入库单等手段为上述盗取丙烯行为提供便利。
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间,被告人杨德军与刘某乙、刘某甲、林某甲、严某某、刘某丙、狄某某、周某某、汤某某、石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曹某某、金某某、顾某某、霍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在滨海县**公司院内、响水县境内**公司内,分分合合作案41起,窃得被害单位**公司丙烯合计125.54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38189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20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王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5685元。
2.2012年6月21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5131.11元。
3.2012年7月15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6438元。
4.2012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29744.1元。
5.2012年8月17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29744.1元。
6.2012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采用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7.2012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8.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9.2012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10.2012年12月1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081元。
11.2012年12月2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12.2012年12月3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296元。
13.2012年12月4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296元。
14.2012年12月5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296元。
15.2013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石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567元。
16.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石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930元。
17.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762元。
18.2013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762元。
19.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乙、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762元。
20.2013年3月3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石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21.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周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22.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23.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严某某、顾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4.02吨,价值人民币40376.88元。当日上午,已被窃取丙烯的苏HC1907号货车在**公司磅房过磅时,被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发现。
24.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孙某乙、刘某乙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5131.11元。
25.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5131.11元。
26.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6437.79元。
27.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 价值人民币29744.1元。
28.2012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2610元。
29.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曹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419元。
30.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乙、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081元。
31.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18吨,价值人民币33390元。
32.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石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5吨,价值人民币35343元。
33.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567元。
34.2013年2月15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3933元。
35.2013年2月16日夜,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191.45元。
36.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周某某、林某甲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479.69元。
37.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石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38.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孙某甲、石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39.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周某某、汤某某等人共同式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4905元。
40.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吨,价值人民币31500元。
41.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德军与狄某某、金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汤某某等人共同窃取丙烯3.84吨,价值人民币38568.96元。3月10日上午,已被窃取丙烯的苏HC1787号货车在**公司磅房过磅时,被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德军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过磅单、通行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林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德军及同案人刘某乙、刘某甲、林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军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林某甲、狄某某、严某某等人合谋,利用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军与刘某甲、刘某乙、林某甲等人分分合合,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德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吴京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德军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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